(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南通科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与潘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科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潘丽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南通科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成。委托代理人:顾霖华。被告:潘丽珍。原告南通科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科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科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磁瓦,截止2012年3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南通科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丽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经庭审出示,被告潘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磁瓦、轴承的买卖关系,被告潘丽珍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导致本案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南通科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丽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潘丽珍欠原告南通科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属实,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丽珍支付原告南通科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