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春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李春山,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山、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山诉称,2013年2月5日下午17时,司机高金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丰润区白官屯镇时,因雪天路滑,将车翻入沟内,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季静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高金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季静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季静征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外侧撕脱骨折,住院20天,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666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17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车辆损失126597元、施救费1100元、认证费353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为141527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就理赔事宜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李春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公司企业登记查询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信息情况;2、冀B×××××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司机高金生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和驾驶人员合法;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的责任比例情况;5、季静征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页、矫形器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各一张,证明季静征伤情及用药明细情况;6、季静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季静征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损失情况;7、车损鉴定报告及照片一份,证明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26597元;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530元;9、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100元;10、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3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要求对原件进行核实。证据5中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向季静征支付上述费用的凭证,对该组证据中矫形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6中对护理人工资表及护理人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证据7被告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应提交车辆修复票据否则要求扣减17%的税费。证据8的鉴定费称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9、10其认为原告未提交收款方的营业资质及收费证明,故不予认可。原告证据1、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与原件核实相符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矫形器票据无相应医嘱佐证,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系其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医疗费损失,本院对其与本案事故之关联性不予确认并采信。被告对其他票据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系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存在一定的瑕疵,护理费宜参考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5.14元/天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7、8、9所证实的损失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且所提交的证据不存在瑕疵,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所主张的停车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233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和不计免赔每座1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乘客)(以下简称乘坐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2013年2月5日17时20分,司机高金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货车行驶到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时,由于冰雪路滑造成车翻入沟的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乘车人季静征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九大队)认定,高金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季静征无责任。季静征受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5363.93元(扣除矫形器费用1300元),且其因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已由原告进行了赔偿,并有季静征出具的收条及交警九大队出具的经济赔偿凭证为证。2013年3月12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丰认事字(2013)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冀B×××××号小型普通货车的车损为126597元。原告开支认证费3530元,另支出了施救费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山与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合法驾驶而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三者季静征因此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36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2166.20元(108.31元/天×20天)、护理费702.80元(35.14元/天×20天),交通费依季静征的治疗及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合计8932.93元,由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乘坐险范围内进行实际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126597元、认证费3530元、施救费1100元合计131227元,由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实际赔偿给原告。上述合计由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共应给付原告保险金140159.9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山保险金140159.93元。二、驳回原告李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雅苹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