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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马某、兰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兰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兰某甲。2001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7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7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马某、兰某甲在杭州市下城区横燕子弄、上城区长明寺巷等地,以被告人马某攀爬入户、被告人兰某甲望风的方式,先后两次盗窃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52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2月17日凌晨4时6分许,被告人马某、兰某甲窜至下城区横燕子弄12幢3单元301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820元)及佳能牌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14676元),后逃离现场。2.同年2月19日凌晨3时16分许,被告人马某、兰某甲窜至上城区长明寺巷35幢201室,窃得被害人朱某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28元),后逃离现场。同年2月19日15时、19时许,被告人马某、兰某甲先后在上城区金鸡岭52号丽园旅馆、金鸡岭与清泰街交叉口人行道处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某入住的上城区金鸡岭40号凯伦假日酒店8417号房间内查获作案工具和上述被盗物品。上述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兰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某、兰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朱某的陈述,证人兰某乙、沙某、李某、王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光盘,住宿登记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兰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双肩背包1只、手电筒1只、手套1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闪闪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