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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乐某在本市海曙区新典路xx弄xx号xx楼的楼道上被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19.1434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同时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暂扣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二、冰毒19.0851克,予以没收。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全闻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