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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刘太安,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太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婚生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甚大,经常吵架,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一年不在家,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1份、证明1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反思自己在婚姻生活中存在的问题,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敏审 判 员  程全刚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海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