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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周晓萍、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湖州市长征电缆厂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晓萍,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州市长征电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湖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周晓萍。委托代理人章智明,男。委托代理人许智荣,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州市莲花庄路137号。法定代表人祝时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萍、陈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湖州市长征电缆厂,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漾西漾汤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宋金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沈鸿伟,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法龙。上诉人周晓萍、上诉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长征电缆厂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晓萍的委托代理人章智明、许智荣,上诉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萍、陈刚,被上诉人湖州市长征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姚法龙、沈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至2013年7月28日。2013年6月14日,经本院主持协调,上诉人周晓萍与被上诉人湖州市长征电缆厂达成庭外和解。同日,上诉人周晓萍、上诉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湖州市长征电缆厂以自愿放弃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原审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晓萍、上诉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湖州市长征电缆厂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均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周晓萍、上诉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上诉;二、准许被上诉人湖州市长征电缆厂撤回一审起诉;三、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周晓萍、上诉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负担1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政强审 判 员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