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6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二村278号,从天窗爬入被害人杨某件居住的房间,企图盗窃,后被被害人发现,范某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勇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张幼双(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