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远滔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远滔。指定辩护人庄丰尖,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远滔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远滔及其辩护人庄丰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邹远滔伙同车XX、邹XX、钟XX(均已被判刑)及张XX(另案处理)分乘两辆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城区伺机抢劫。见吴XX骑自行车行至六路大圆盘附近,邹远滔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前面接应,车XX驾驶另一辆摩托车搭载邹XX、钟XX、张XX追上并拦停吴XX,钟XX持水果刀进行威胁,抢走吴XX的人民币420元。邹远滔驾驶摩托车接应邹XX、钟XX、张XX逃离现场。事后,邹远滔分得赃款20元。此节事实,被告人邹远滔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的报案陈述,同案人车XX、邹XX、钟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的照片,(2009)八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邹远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邹远滔出生于1994年1月24日。此节事实,被告人邹远滔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邹远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远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远滔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远滔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远滔是主犯,因与被告人邹远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远滔在犯罪时年满十五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邹远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远滔是从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自愿认罪,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远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梅娟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