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时来利与李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来利,李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31号原告时来利。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福寿西街19号。代表人崔晓莹,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栋,该公司职工。原告时来利诉被告李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明丽,被告李涛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轿车在青州市益王府路与将军山路交叉路口,与被告李涛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涛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李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6时许,原告驾驶鲁GQ89**轿车沿青州市益王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将军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将军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涛驾驶的鲁VLV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涛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VLV2**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25191元、评估费1200元、清障费1170元,共计2756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被告李涛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与被告李涛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其余损失25561元(27561元-2000元),由被告李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LV2**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来利车损200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5561元,由被告李涛赔偿原告时来利该项损失的50%,即12780.50元;三、驳回原告时来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均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兴华审判员 门学智审判员 刘学勤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