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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歆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苏A×××××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冶山镇四合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街道北侧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人孙某,致孙某及其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因伤被送至医院,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抽血备查,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乙、杜某、孙某、赵某丙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登记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费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