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与陈善宏、冯苏红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陈善宏,冯苏红,冯巧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山路***号。代表人:孙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胜伟,该行员工。被告:陈善宏。被告:冯苏红。被告:冯巧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与被告陈善宏、冯苏红、冯巧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周胜伟、被告冯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宏、冯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陈善宏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年甬中北仑信用卡汽分字033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合同编号为2011年甬中北仑信用卡汽抵字033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向原告提出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08)分期付款额度为400000元的申请,该款用于购车,合同约定被告陈善宏除缴纳手续费外,应分36期还清贷款,并对持卡人违约责任及处理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陈善宏以其购买的浙8BQ**途锐越野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冯苏红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被告陈善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巧玲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年甬中北仑信用卡汽保字033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陈善宏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善宏、冯苏红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冯巧玲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陈善宏、冯苏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8元,利息738.58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12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巧玲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有权对被告陈善宏所有的浙8BQ**途锐越野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善宏、冯苏红、冯巧玲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发票联、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信用卡交易记录、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提额申请表各一份等证据。被告陈善宏、冯苏红、冯巧玲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被告陈善宏、冯苏红、冯巧玲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善宏之间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被告冯巧玲之间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冯苏红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陈善宏、冯苏红应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被告冯巧玲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善宏、冯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善宏、冯苏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借款本金199998元,利息738.58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12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巧玲对被告陈善宏、冯苏红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冯巧玲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陈善宏、冯苏红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有权对被告陈善宏所有的浙8BQ**途锐越野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陈善宏、冯苏红、冯巧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顾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