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5号原告周某,曾用名周银霞,(VIAROMEA127MILAITALIA)。委托代理人周成如,男,系原告之父亲。被告林某甲,曾用名林传博,具体地址不明。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按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2008年原告出国至意大利工作和生活。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11年4月带儿子赴意大利与原告团聚。不久之后,国外复杂的生活条件使原、被告之间的潜在矛盾爆发和激化,双方之间的兴趣爱好等不同也日益明显,这一切导致夫妻感情迅速冷淡和恶化,直至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2011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和儿子,前往别处生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综上,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由双方分担。原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户口簿、护照复印件、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意大利共和国经济和财政部付款收据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传真件、护照复印件、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户籍证明传真件、护照复印件、计划免疫接种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四: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意大利共和国经济和财政部付款收据和证据二、三中的护照、计划免疫接种证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曾用名林周壹。2008年原告出国至意大利务工。经原告申请,被告和婚生子于2011年4月赴意大利与原告团聚。2012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