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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叶启琼。委托代理人将虎,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叶启琼及委托代理人蒋虎,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与叶启琼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3日生育原告孙某某。2008年10月,原告之母叶启琼与被告经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孙某某随叶启琼生活,同时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叶启琼和孙某某各承担一半。随着现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当时抚养标准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开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被告与原告之母叶启琼原系夫妻关系,以及叶启琼离婚后,原告随叶启琼生活,和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15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要求过高,以前判决被告每月承担150元是够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叶启琼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3日生育原告孙某某。2008年10月,原告之母叶启琼与被告经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孙某某随叶启琼生活,同时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叶启琼和孙某某各承担一半。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2008)邛崃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的庭审陈述进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母亲叶启琼在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时,判决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150元,但由于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亦不断上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主张的生活费过高且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完全支持。综合本案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应在原定数额的基础上每月增加原告生活费15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孙某某生活费300元,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限被告在每年的12月5日前结算履行,直至原告孙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兵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