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聊城富润德科贸有限公司与王长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富润德科贸有限公司,王长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555号原告聊城富润德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奎,山东正平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生,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聊城富润德科贸有限公司(富润德公司)诉被告王长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润德公司诉称: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订立协议,被告受雇于原告,工作初期被告能认真工作,表现尚可。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因工作原因没有批准,可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在没有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原告认为,原、被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行为已违反协议有关规定,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另外被告造成原告设备损失929元,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长生辩称:一、答辩人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递交书面辞职信,于2012的3月2日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经批准方可解除合同,排除劳动者权利,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规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三、答辩人离职时设备完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告富润德公司招聘被告王长生为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协议约定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协议第五条规定:协议非正常终止事项:1、职工因个人原因辞职,将会给公司的运营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和损失,所以应提前三个月向公司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和工作交接,不得擅自离岗。未经批准的,应尽职尽责的继续完成本职任务,直至本协议正常结束。2、无故擅自离岗,因个人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自行辞职或违反公司制度被劝辞的,均属于受聘方违约行为,所代存风险金归公司所有,并赔偿公司6000元违约金。因个人故意行为造成被劝辞、辞职、离岗的应赔偿公司违约金30000元(人民币)。经过公司出资培训的,同时赔偿公司为培训付出的全部(培训相关所有)费用。给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的,公司将依法追偿。被告王长生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递交书面辞职信,于2012年3月2日离职。原告未提交对被告进行培训及因被告辞职造成其损失的证据。原告富润德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诉至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王长生赔偿违约金30000元及损失929元,仲裁委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东昌劳仲案字(2012)第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富润德公司的申诉事项。富润德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即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聘用协议,被告提交的辞职信、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及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因个人故意行为造成被劝辞、辞职、离岗的应赔偿公司违约金30000元”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富润德公司要求被告王长生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富润德公司未就其存在设备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王长生赔偿损失929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聊城富润德科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长生承担违约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聊城富润德科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进审判员 张文艳审判员 周爱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