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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牟科琪诉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科琪,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076号原告牟科琪。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38号。法定代表人殷俊,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邓勇军,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靖,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牟科琪(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于同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军、李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前往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接受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该大队出具的编号为420108-14030309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牟科琪;车辆牌号鄂A×××××;被处罚人于2013年3月26日15时20分,在民主一街(前进一路路口至民意一路路口路段)B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十五)项的规定,决定予以100元罚款,记0分。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违法行为发现大队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违法行为发现大队所在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材料:1、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录像;2、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录像截屏照片4张;3、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制作的现场查勘录像,以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在民主一街(前进一路路口至民意一路路口路段)违章停车。4、禁停标志打印件,以证明法定的禁停标志有两种:一种是造型为蓝底红圈一斜杠的禁止临时停车标志,一种是造型为蓝底红圈红叉禁止临时及长时间停车标志。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十五)项的规定,证明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15时20分因把鄂A×××××小客车停放在武汉市江汉区民主一街(前进一路口至民意一路路口路段)停车位上,被被告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为由予以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车辆停放在合法停车位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编号为420108-140316420的《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以光碟为载体的原告停车路段照片一组共74张,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停在停车泊位线内;2、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拍摄的原告停车视频截频照片,以证明该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章停车;3、编号为420108-1403030950《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和NO.00628424《湖北省武汉市代收罚没款收据》,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原告已经缴纳相关罚款;4、《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格的驾驶小型客车的资格;5、《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机动车鄂A×××××具有法定合格的上路行驶许可;6、以光碟为载体的无“P”字泊车标志的停车位照片一组共125张,以证明“P”字泊车标志并不是停车的法定依据。7、禁停标志电子文档1份,以证明造型为蓝底红圈红叉的禁停标志是公安部颁布的唯一合法的禁停标志。被告书面答辩称:一、针对原告诉求,被告民警现场查看了原告车辆所停路段,并调阅了原告车辆鄂A×××××停车的原始录像带。原告车辆所停之处既无“P”字停车牌,也无交管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线,属于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亦对泊车位的施划和管理作出了规定。被告根据上述法律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十五)项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处理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综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经核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2并原告的证据2中涉及的路段系单向行驶且全线禁停路段,该路段在2013年5月之前未施划停车泊位线,亦无“P”字泊车标志,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4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产生,且被告的证据3证明的该路段泊车位施划情况与本院现场核实的情况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3、原告提交的证据1之中2013年5月22日之前的照片不能证明所涉路段施划了停车泊位线,亦无“P”字泊车标志;证据1之中2013年5月的照片能够证明该路段于2013年5月施划了停车泊位线。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对,原告的证据4、5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审查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所显示标志为国家法定禁停标志。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5时20分,原告将鄂A×××××小客车停放在武汉市江汉区民主一街(前进一路口至民意一路路口路段)上。被告所属的民警以原告上述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为由作出,编号为420108-140303095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予以100元罚款。次月9日,原告前往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接受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该大队出具了编号为420108-14030309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停车行为并非临时停车。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15时20分将鄂A×××××小客车停放在武汉市江汉区民主一街(前进一路口至民意一路路口路段)上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当庭自认该停车行为并非临时停车。经本院核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2和原告的证据1中2013年5月之前的照片所显示原告停车路段为单向行驶且全线禁停路段,该路段并未施划停车泊位线,亦无“P”字泊车标志。原告的上述停车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违反规定停放车辆。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十五)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科琪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以编号420108-14030309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为载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牟科琪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俊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姝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