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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卢乾坤与被告张陆佳、南京大件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乾坤,张陆佳,南京大件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卢乾坤委托代理人王维根,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陆佳被告南京大件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宗强,该公司职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负责人冯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该公司职员。原告卢乾坤与被告张陆佳、大件公司、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乾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根、被告张陆佳、大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宗强、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乾坤诉称,2012年10月13日,在本市中央路玄武湖路口,张陆佳驾驶大件公司所有的苏AXXX**出租车(该车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五大队)认定,张陆佳与原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主要伤情为左侧胫骨下段及腓骨近端骨折,出院后静养至今不能工作。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55.87元(原告支付4473元,被告张陆佳垫付2075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19天)、营养费1800元(450元×4个月)、护理费6380元(70元×89天+150元)、误工费30000元(5000元×6个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40元、住宿费534元(4次),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陆佳、大件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已明确原告未按信号灯行驶,故驾驶员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苏AXXX**车主是大件公司,由张陆佳承包经营,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张陆佳承担,大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张陆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陆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752.87元、护理费150元,合计20902.87元。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同意大件公司的意见。苏AXXX**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22时许,在本市中央路玄武湖路口,张陆佳驾驶苏AXXX**出租车与行人卢乾坤相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卢乾坤受伤。张陆佳驾驶机动车疏忽观察,卢乾坤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交警五大队认定,张陆佳与卢乾坤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胫骨下段及腓骨近端骨折,2012年10月17日进行了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12年11月2日出院。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2013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乾坤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另大件公司系苏AXXX**车辆所有人,由张陆佳承包经营,该车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审理中,双方就原告的诉请,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5255.87元(原告支付4473元,被告张陆佳垫付2075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19天)、营养费1800元(450元×4个月)、护理费6380元(70元×89天+15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500元、拐杖费140元、住宿费674元,提交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住宿费票据、拐杖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为证。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19天)、营养费285元(15元×19天)、护理费4500元(50元×90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拐杖费及住宿费保险分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5000元×6个月),提交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打卡明细表、误工证明为证,被告认可误工费(2473.08元×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交警五大队认定张陆佳与卢乾坤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给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陆佳承担65%赔偿责任,大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法鉴定部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2525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19天)、营养费1800元(450元×4个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10%)、拐杖费140元、住宿费674元,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定护理费5640元(60元×89天+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本院认定误工费19975.02元(3329.17×6个月)。综上,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17980.89元(不包含鉴定费),由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其他经济损失90583.02元,合计100583.02元,由张陆佳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308.62元(17397.87×65%),大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乾坤100583.02元。二、被告张陆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乾坤11308.62元,大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中,应扣除被告张陆佳已垫付原告20902.87元,实际由保险分公司支付原告90988.77元,直接支付张陆佳9594.25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张陆佳负担130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保险分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00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张陆佳给付原告130元,保险分公司给付原告2080元,本院退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