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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王义风诉颜敏、王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风,颜敏,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97号原告王义风,女,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吕彦龙,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敏,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被告王华,男,汉族,户籍地宁夏中宁县新堡镇。原告王义风诉被告颜敏、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梅、刘洪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敏、王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颜敏、王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颜敏、王华偿还原告王义风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58500元(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律师费26825元,共计人民币535325元;2、原告王义风对颜敏、王华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西路157号楼2栋X单元X号的房屋(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敏、王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颜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颜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年利率为20%,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颜敏、王华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西路157号楼2栋X单元XX号的房屋(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额为450000元。因订立和执行合同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可能产生的签订费、保全费、诉讼费、过户费、执行费、贷款人的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XX号)。后原告将450000元款交付被告,2011年11月21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450000元借款借据。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因此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68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据以起诉的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签定的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为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等,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敏、王华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西路157号楼2栋X单元X号的房屋(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合法享有该担保物权,原告有权从该房屋变价、出卖、拍卖等方式获得的款项中优先受偿。原告主张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58500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敏、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敏、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义风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58500元(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律师代理费26825元,共计人民币535325元。二、原告王义风对被告颜敏、王华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西路157号楼2栋X单元XX号的房屋(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1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53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审 判 长  马先明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刘洪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