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盛解民与刘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解民,刘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盛解民。委托代理人宋杨东,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亮。委托代理人马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盛解民诉被告刘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3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解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杨东、被告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解民诉称,被告曾是原告的雇员,2008年4月,被告以建房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将尽快归还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一个多月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3万元,尚欠3万元。被告在原借条上对此进行了备注。后原告的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主张以此债务进行抵消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亮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持异议,但案涉的借条系2008年4月16日出具,距今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此外,原、被告在2012年6月27日的会议记录中已达成一致,被告欠原告及其儿子的10万元只需归还3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盛解民老板6万元。同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3万元并在上述借条上注明:已于6月13日还3万元,尚欠3万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的儿子盛振维等人形成了一份《会议记录》,载明:会议达成协议如下:一、刘亮、盛振维决定相互信任,共同搞好公司发展。二、刘亮从财务领取公司员工两个月工资(2012年4月、5月)共计75000元,与现任财务办理好领取手续;刘亮在2012年12月30日内归还盛振维、盛解民所有债务:30000元。三、凡是公司的重大决策(人员管理、人事变动、政策),刘亮提出相关方案交给盛振维、盛解民,而最终由盛解民定夺。四、刘亮的工作安排:……原告盛解民未参加上述会议。另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及其儿子盛振维共同开办的公司工作,现已解除劳动关系。还查明,本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即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遂于2013年2月20日裁定依法移送我院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仅归还了3万元,至今尚有3万元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在借款后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认为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借款后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又并未证明原告在本次起诉前曾向其主张债权并被拒绝的情况存在,故除非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还认为,原告已对其债务进行了减免。但其就此举出的《会议记录》并未经过原告明确认可;且该《会议记录》的相关文字存在多种理解,即“刘亮在2012年12月30日内归还盛振维、盛解民所有债务:30000元”中的“所有”,既可以解释为“全部”,也可以解释为“所拥有的”,而该《会议记录》其他内容并未提到原告或盛振维有减免刘亮对其的私人债务或了结双方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即从其上下文也不能得出相关文字的唯一解释,加之债务减免对于债权人而言系重大权利的处分,一般不能适用推测或推定。综上,被告该主张也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盛解民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亮负担(此款原告盛解民已预交,被告刘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盛解民支付)。如果被告刘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狄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