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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199号熊辉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辉,绰号“柳州仔”,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熊辉伙同李仕军以及一名叫做“年轻仔”的男子(另案处理)行至南宁市公园路澳门街对面的中信银行,共同将一辆停放在路边的黑色比德文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以推离停放场地的方式盗走,当场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另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熊辉因盗窃电动车,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熊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辉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熊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阮善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