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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1年3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朝晖,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67年5月5日,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6年农历三月初八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与我经常因其女儿胡某甲的教育问题、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关系不好。2007年春节,被告又与我为琐事争吵,之后竟不告知,擅自离家出走。在共同生活的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毫无感情可言。现4年时间已过,既无书信,也无电话,更未邮寄过现金,至今下落不明,我们之间已无任何夫妻感情。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证据,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双方身份;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证明二人结婚后,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2009年7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李建明证言,安凤贵证言,两份证言均证实二人婚姻,以及闹矛盾和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06年4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带女儿胡某甲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女儿教育问题产生分歧,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7月,双方又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带上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四处寻找,均无结果,现仍下落不明,查无音讯。当地基层组织及部分群众亦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之事实。另查明,婚后双方未修建房屋,无债权债务。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胡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上诉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李建明、安凤贵二人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7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竟擅自离家出走已四年有余,至今下落不明,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连同公告费,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汉玉人民陪审员  席天成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