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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珠海市国宏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金汇来贸易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国宏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汇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珠海市国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包国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多艳杰,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金汇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余伟强。原告珠海市国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均称国宏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金汇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均称金汇来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袁朔霖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多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汇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以现金支票的支付形式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9万元交通银行珠海西区支行的现金支票,用于购买原告的9万元人民币债权,并保证该支票可以随时足额承兑。2013年1月4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现金支票前往交通银行珠海西区支行支取现金,因被告银行账户内余额不足被退票并出具了《退票理由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票据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其账户内余额不足仍开具空头支票,违反了《票据法》第26条、70条、93条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对原告的票据付款义务支票金额人民币9万元;2、被告支付自票据生效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1701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1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金汇来公司向原告国宏公司出具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付款行为交通银行珠海西区支行,用途为购买债权款,付款期限为出票之日起十天。2013年1月4日,原告国宏公司持该支票要求交通银行珠海西区支行承兑,交通银行珠海西区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一份,退票理由为“支票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票和退票理由书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基本法律关系为票据关系。被告金汇来公司系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原告国宏公司系涉案支票的收款人,涉案支票上盖有被告金汇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余伟兰”的名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国宏公司提供支票和退票理由书原件,应视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此外,无证据证明原告国宏公司持有的支票系伪造,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因不正当原因取得支票,应由被告金汇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金汇来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国宏公司付款的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原告国宏公司向被告金汇来公司行使支票金额的追索权,可以要求支付支票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国宏公司的提出付款日为2012年12月30日之后至2013年1月9日之前,原告国宏公司要求从2012年12月3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金汇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国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万元;二、被告珠海市金汇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国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收取为1046元,由被告珠海市金汇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朔霖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本件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吴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