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霹雳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5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珠海市霹雳网吧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5号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陆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区德龙,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霹雳网吧,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明珠南路。投资人:谭梓钊。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修文,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霹雳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锦霞,被告珠海市霹雳网吧委托代理人赵国强、林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作了计算机单机游戏《三国群英传Ⅵ》并享有该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2010年6月20日,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予原告,原告拥有在中国大陆对涉及该游戏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原告在国家版权局对其相关权利进行了登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将游戏《三国群英传Ⅵ》通过网吧局域网的方式进行传播使用。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0年11月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2号《公证书》;证据2、(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3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497号《公证书》;证据3、(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76号《公证书》;证据4、(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94号《公证书》;证据5、《三国群英传Ⅵ》外包装及光碟。以上五份证据共同证明计算机单机游戏《三国群英传Ⅵ》在中国大陆合法发行,原告经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拥有在中国大陆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著作权及维权等相关权利。证据6、(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9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网吧内安装原告作品进行商业性使用,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事实。证据7、发票,证明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所支付的公证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主要证据是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97号《公证书》,但该《公证书》记录的操作过程不清楚,根本无法证明公证的信息是来自本地电脑还是互联网,网页链接的信息不能唯一指向被告。同时,因网络信息易改动、难固定,其技术手段多元,存在着被修改的可能,而取证的操作和贮存设备均由非公证员完成,故公证下载的信息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被告的行为没有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亦未不合理损害原告对作品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涉案游戏作品早已公开发行,作品赚取利润的市场和空间早已被其他更新的游戏作品所抢占或替代。被告的行为对于涉案游戏的正常使用并不影响,也不损害权利人对涉案游戏所享有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3、被告所提供的游戏的使用权均是从珠海市学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所购得,即使被告所提供的游戏构成侵权,侵权主体也不应是被告,而是珠海市学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二、即使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因被告的过错程度轻微,至多只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在获知原告起诉之前,从未接到过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涉案游戏作品的权利人有关被告移除侵权作品的通知或警告,而在接到诉状后立即删除了所有的侵权作品,积极地消除了可能的侵权后果。因此,即使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所需承担的也仅是停止侵害,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三、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严重性及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珠海市霹雳网吧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公证员所记录的操作过程不清楚,无法证明公证信息来自于被告网吧本地电脑还是来自于互联网,而且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关原告确实进入被告网吧进行消费上网的相关证据,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的该部分公证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7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原告就同一家网吧的不同案件向法院提交了编号相同的同一张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就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项所支付的实际开支。经审理查明: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成立的公司法人。根据国家版权局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软著登字第026323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三国群英传Ⅵ》游戏软件V1.0的著作权人,该游戏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06年1月2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1月2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2010年6月20日,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包括《三国群英传Ⅵ》在内的33款计算机单机游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授权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在授权期限内,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2012年5月22日,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授权期限延长两年(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并明确本授权有溯及既往的效力。2011年3月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为软专登字第00049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证书》,对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关于《三国群英传Ⅵ》游戏软件V1.0相关著作权专用许可合同予以登记。原告提交的《三国群英传Ⅵ》游戏软件光盘及外包装上均印有“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作”、“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总经销”、“北京科海电子出版社出版”、“ISBN7-900429-78-6”等字样。此外,该游戏光盘外包装上还标有“建议零售价59元”等字样。2010年9月20日,原告和案外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超以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网吧内播放由原告和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游戏及影视作品,为日后诉讼收集证据为由,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11月1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超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明珠南路3298、3300、3302、3304号的被告网吧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孙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的服务台办理了上网手续,并通过公证员在网吧内随机选择了座位编号为050号的计算机进行操作,在该计算机的桌面上新建名为“霹雳网吧10-11-14”的word文档并最小化后返回桌面,点击该计算机屏幕桌面上的“我的电脑”图标并依次点击进入“Games(F:)”、“单机游戏”找到“三国群英传6”文件夹,打开该文件夹并点击“Sango6”图标可以实现该游戏的运行过程并出现相关的游戏画面。上述操作过程由孙超使用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霹雳网吧10-11-14”的word文档中。操作结束后所形成的word文件全部内容由孙超剪切并粘贴至由公证员事先准备的U盘中,该U盘由公证员保管,并由公证员在返回公证处后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刻录光盘一式七张。公证机关将上述刻录光盘之一份予以封存,并于2010年12月3日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97号《公证书》。通过播放上述《公证书》中所封存的光盘以及安装原告提供的《三国群英传Ⅵ》正版光碟显示,在被告网吧随机选择的编号为050号计算机上运行“三国群英传6”游戏软件时,前部出现“宇峻奥汀”和“三国群英传Ⅵ”、“(C)2006UserJoyTechnologyCo.,Ltd.”等字样的游戏画面,游戏运行截图显示该游戏播放画面与原告提供的正版光盘运行画面一致。另查明,原告提交了一张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付款单位为原告和案外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证明原告和案外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人员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律师差旅费等费用,但均未提交其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关凭证。再查明,被告珠海市霹雳网吧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为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并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三国群英传Ⅵ》游戏软件外包装和光盘、相关权属及授权《公证书》,可以确认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三国群英传Ⅵ》计算机游戏软件作品原始著作权人。原告经著作权人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许可授权,取得了包括《三国群英传Ⅵ》在内的计算机游戏软件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原告享有的上述计算机游戏软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予保护。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但被告辩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97号《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游戏为计算机单机软件游戏,且存放于被告网吧任选的计算机“我的电脑”F盘“单机游戏”文件夹中,足以认定公证取证的相关信息来自于被告网吧本地电脑而非互联网。其次,尽管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消费凭证证明原告相关代理人为本案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在被告网吧进行消费的事实,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已经明确记载了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前往被告网吧,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上网手续后,使用该网吧电脑进行相关取证、保存操作的完整过程。考虑到涉案证据保全公证时上网地点在被告网吧经营场所,操作人员所使用的电脑随机选取且由被告经营者实际控制,并不在原告控制范围内,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相关委托代理人在操作前及操作过程中对被告经营场所电脑内相关信息内容进行了修改。故对被告关于公证下载的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提出的本案公证程序中的上述瑕疵不足以否定整个证据保全过程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也不足以否认原告提交的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97号《公证书》(附光盘)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97号《公证书》(附光盘)所记载的内容,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计算机F盘中设置“单机游戏”共享文件,将包括《三国群英传6》在内的计算机单机游戏软件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中,使得网吧内用户在网吧经营期间和网吧局域网范围内,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去点击运行涉案游戏软件作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三国群英传Ⅵ》游戏软件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不应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还辩称侵权主体为案外人珠海市学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实施上述侵害原告《三国群英传Ⅵ》计算机软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关于“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原告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权利的类型和期限、游戏软件作品《三国群英传Ⅵ》的知名度和市场零售价,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侵权性质、侵权情节以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关的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该项诉讼请求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据此,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霹雳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珠海市霹雳网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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