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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冯某甲、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8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剑剑,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通知指派法援)。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张某及其辩护人戴剑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冯某甲、张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冯某甲利用其在本市海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当门卫的工作便利,趁半夜厂内无人之机,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多次驾驶三轮车到该公司内,窃取该公司的电线及铝件等,盗窃数额28000余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冯某甲、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甲辩称其没有盗窃。其辩护人戴剑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冯某甲无罪。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冯某甲、张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冯某甲利用其在本市海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当门卫的工作便利,趁半夜厂内无人之机,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多次驾驶三轮车到该公司内,窃取该公司的电线和汽车零配件铝件等,盗窃数额28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张某在本市塘下镇花园村冶炼路16-9号海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窃取汽车零配件铝件200斤。经估价,价值计人民币3480元。2、2012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张某在本市塘下镇花园村冶炼路16-9号海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窃取汽车零配件电线200斤。经估价,价值计人民币9230元。3、2012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张某在本市塘下镇花园村冶炼路16-9号海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窃取汽车零配件电线200斤。经估价,价值计人民币9230元。4、2012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张某在本市塘下镇花园村冶炼路16-9号海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窃取富康油位传感器19个、阻燃电线4800米。经估价,价值计人民币6493元。案发后,该财物已追回。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冯某甲被抓获。同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公司门口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与被告人冯某甲共同窃取海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虞某甲、虞某乙、许某、周某的陈述,证明公司财物被窃的数量和价值。失窃时,从监控录像中目睹到被告人冯某甲打开公司厂门引一拉着三轮车的人进入厂门,三轮车装满财物后又从厂门出去的情况,后在一废品站发现公司财物并报警,以及被告人冯某甲使用手机情况的事实。3、证人刘某、葛某、苏某、陈某甲、庄某的证言,证明在公司一厕所内拾到被告人冯某甲的手机交给了公司,并在出示的监控录像中指认出被告人冯某甲打开厂门引一三轮车人进入厂内盗窃的事实。4、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父亲被告人冯某甲使用手机的情况。5、证人陈某乙、麻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销赃的事实。6、证人缪某甲、缪某乙的证言,证明厂内下班后没有叫被告人冯某甲关掉空气压缩机和看管厂内成品的情况。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被告人冯某甲的生活作息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公司被窃财物的价值情况。9、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冯某甲、张某连续窃取公司财物视频资料的事实。10、搜查笔录、电线等财物的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塘下镇肇平垟北路257号查获并扣押公司被窃财物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的辩解,辩护人戴剑剑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三、被告人冯某甲、张某共同退赔人民币21940元,返还瑞安市海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作案工具手机1部、三轮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吴小珠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海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