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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福杰与息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杰,息荣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张福杰,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被告息荣强,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原告张福杰与被告息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息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杰诉称,1998年10月份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在我处借款33000元,因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当时没写欠条。2010年3月25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两个月还清,如还不了按当时银行利息加倍计算。欠款期间,我一直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一直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被告息荣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1998年10月被告在外做生意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33000元,2010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二个月之内还不了,按当时银行利息加倍,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加倍的主张,按当时银行利息计算。以上事实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当事人陈述、证人李淑云出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息荣强偿还原告张福杰借款33000元,并从2010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偿还原告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息荣强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景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