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仙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姚根土与项卫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根土,项卫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542号原告:姚根土,农民。被告:项卫敏。原告姚根土与被告项卫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根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卫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以经商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6日。借款后被告已付给原告10个月的利息即人民币1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6000元,2012年4月25日后按月息2%另行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项卫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4月26日,原告姚根土与被告项卫敏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了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项卫敏未依法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已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项卫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根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0元,由被告项卫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