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献刚为与王金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献刚,王金令,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献刚,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令,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张斌、王庆洲,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超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献刚为与被上诉人王金令、原审被告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献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王金令的委托代理人张斌、王庆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1日,刘献刚借王金令现金61万元。2010年4月20日,刘献刚借王金令现金300万元,并约定该300万元在2011年5月20日前还款,同日,刘献刚与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书,约定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刘献刚2010年4月20日借王金令人民币300万元承诺担保,如借款人刘献刚到期不能偿还,由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总额。2010年8月15日,刘献刚借王金令现金280万元。2010年11月1日,刘献刚借王金令现金30万元。2011年5月12日,刘献刚借王金令现金15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821万元。2010年5月15日,刘献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金令账户存款30万元。2010年5月25日,刘献刚向王金令建设银行账户上存款42800元,同日,刘献刚又向王金令建设银行的账户上转账12万元。2010年12月11日,刘献刚通过其弟弟刘现伟向王金令还款10万元。以上还款数额共计5628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书、存款凭条、转账凭条、收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据。原审认为,王金令与刘献刚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刘献刚为王金令每次出具的借条及刘献刚与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书为证,刘献刚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270万元且已经还清并无相应证据证明,王金令与刘献刚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金令共向刘献刚出借款额821万元,刘献刚已向王金令偿还562800元,尚欠7647200元未付。刘献刚应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王金令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据上并未约定,且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金令的利息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王金令起诉的五笔借款中,仅有2010年4月20日的300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签署了担保书,该担保书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王金令主张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010年4月20日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从借条上的还款时间2011年5月20日,到王金令起诉时间2012年12月23日,已超过六个月,且王金令未向法院提交在此期间曾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王金令该项主张,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献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王金令借款76472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金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70元,由刘献刚负担。刘献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金令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1、刘献刚与王金令的借贷关系是高利贷的借款,其超出法定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部分是无效的,不应得到支持。刘献刚多次向王金令借款821万元不是事实,刘献刚向王金令的实际借款总计是270万元,所谓的821万元的借条均是王金令向刘献刚所借270万元的高额利息,通过刘献刚提交的由王金令所写的利息计算手稿均可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高达月息六分,已经属于高利贷,超出了法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但原审法院却没有根据事实依法判决,理应撤销。2、原审法院认为刘献刚向王金令出借款额为821万元,该认定是错误的。通过原审的庭审,王金令仅向法院提供了821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均是大额上百万的借条,这样大的金额是不可能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的,只能是银行转账。但是,王金令根本无法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同时,也不能提供资金的来源,显然可以说明,王金令没有真正向刘献刚借款821万元,实际上是刘献刚所借270万元的利息通过高利率和利滚利的方式产生的,并以此空打的821万元的借条。3、刘献刚已经将270万元的本金归还,该所谓821万元借款实际是270万元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仅偿还了562800元的认定是错误的。王金令口头答辩称,一、借款的利率问题,刘献刚在上诉状及原审庭审称双方借款利息高达六分,属于高利贷不能成立。刘献刚提交的王金令所写的利息计算手稿,其中有两份不是王金令所写,其他几份手稿是2009年的,涉及本案诉讼最早是2010年3月份,这份手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借款的本金问题,一审中王金令已经提供了刘献刚手写的借条五张,借款金额共计821万元,刘献刚对其亲自手写的五张借条没有异议,且借款后刘献刚多次出具保证书,承诺还款。其中一条是承诺在2011年6月底前先归还300万元,这就说明借款远超过300万元,刘献刚所说的借款本金为270元不能成立。刘献刚当庭承认是写条拆条的形式,一审认定是正确的。三、归还本金数额的问题,刘献刚提交四张银行还款凭证及收条一张,其中有一笔30万元、42800元、12万元还的是本金没有异议,有一张2010年11月还款凭证15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有一张2010年12月11日打一张收条,约定的是还利息10万元,我们认为不应该从本金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王金令向刘献刚出借的款项中有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的,其余大部分是以现金支付的。五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关于刘献刚是否应偿还821万元的借款,刘献刚对五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821万元为270万元产生的高额利息。对该主张刘献刚仅提供了几份手写的利息计算稿,该手稿形成于2009年,无人签名,也没有写明计算的是什么时间发生的哪笔借款的利息,而本案的几笔借款均发生在2010年3月份之后,即使手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借款有何关联。在王金令对刘献刚的借款中,有一百余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的,其余均为现金支付。由于821万元分五笔借款形成,每次借款的数额不等,最多的一次借款300万元,最少的为30万元,从数额上看,不能否认现金支付的可能性,不能因为没有银行转账凭证而否认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借条是认定借款关系存在的主要证据,刘献刚既无法推翻借条的真实性,也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821万元全部为270万元本金产生的高额利息。刘献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9270元,由刘献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马艳辉代理审判员 叶 密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