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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0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 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0826号原告:李某甲,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庆美,利辛县王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腊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孩子到来后,为改变家庭经济状况,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后因原告身体生病转回,被告于2011年至今音信全无,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故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关系;证据4,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李某乙于2011年农历正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李某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1、2、3,被告未到庭质证,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证据1、2、3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的嫁妆有组合家具1套,彩电、洗衣机、落地式电风扇各1台,被子10床。××××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某,自婚后二人常为家庭琐事生气、闹矛盾,因二人生气,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12日只身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未举出证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李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在诉讼中法院征求原、被告之子李某丙意见,该子自愿今后随其父原告生活,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夫妻之间本应互谅互让,相互扶助,由于婚后原、被告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因生气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农历正月12日只身外出,至今不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对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丙的抚养权问题,因该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法庭经征求李某丙意见,其自愿今后随原告生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故对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妆属婚前一方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自由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每年支付李某丙抚养费2148.3元(安徽省人均年纯收入7161元*30%=年2148.3元)直至李某丙年满18周岁止,每年给付日当年的11月5日。三、被告李某乙的个人财产嫁妆(组合家具1套,彩电、洗衣机、落地式电风扇各1台,被子10床)归李某乙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高明启人民陪审员  徐永贤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储可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