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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安,吴壮明,吴壮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789号原告陈俊安,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城镇龙井社区××组××号。被告吴壮明,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归义镇××号。被告吴壮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归义镇××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兆新,岑溪市归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俊安与被告吴壮明、吴壮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显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俊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壮明、吴壮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两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计付给原告,当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则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两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陈俊安,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原告陈俊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辩称,两被告的确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了50000元,但实际这笔借款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才支付,而且是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故两被告实际收到借款46500元。另外,两被告已经支付了五次利息给原告,分别是收到原告借款时即2012年11月8日支付了3500元、2012年12月4日在岑溪市民政婚姻登记处附近支付了3500元、2013年1月20日在东升路康登园浴足路口支付了3500元、2013年2月29日在阿滑二狗肉店附近支付了3500元、2013年3月11日下午在阿滑二狗肉店支付了3000元,两被告共同支付了17000元的利息给原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息7%违反了法律规定,既然被告已经支付了17000元的利息,那么原告不能再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只同意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被告吴壮明在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6229920500091126008帐户对帐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8日从柜员机存入的一笔46500元的款项,是原告从借款50000元中扣除了3500元的利息所致。2、证人梁永宙某某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3月11日先后五次共同支付了17000元利息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人梁永宙是被告吴壮明、吴壮成的朋友,其所作证言不能排除有利于被告的陈述,证据效力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7日,被告吴壮明、吴壮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俊安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利息为7%,但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次日,原告陈俊安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后通过柜员机将46500元存入到被告吴壮明在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29920500091126008的帐户中。后来,原告陈俊安多次催促被告吴壮明、吴壮成偿还所欠债务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吴壮明、吴壮成借原告陈俊安人民币50000元,虽有被告吴壮明、吴壮成签字的借条确认,但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时,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5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原告的借款数额应是46500元。被告得到了原告的借款,本应依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定履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6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应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被告认为已支付利息13500元给原告,只有证人证言且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不能排除证人作有利某某的陈述,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利息13500元给原告,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壮明、吴壮成应归还借款人民币4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金额46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陈俊安。本案诉讼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壮明、吴壮成负担。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或直接汇入本院帐户(帐户: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给原告。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显芸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