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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孙宏贤与许斌、钟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贤,许斌,钟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孙宏贤。委托代理人:蒋伟军。被告:许斌。被告:钟娜。原告孙宏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许斌、钟娜(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伟军,被告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许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2、两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斌答辩称:对该笔借款30万元无异议,但已归还10万元。另外,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已累计支付利息3-4万元。被告钟娜未作答辩。针对被告许斌的答辩原告称:被告许斌确已归还10万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双方之间的确存在多笔借款,但两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钟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许斌认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两被告归还10万元,余款20万元两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还款期限有所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也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所约定,在原告起诉催告之后,应给予两被告合理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尚属法律规定合理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钟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斌、钟娜归还孙宏贤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宏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许斌、钟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减半收取2150元,由许斌、钟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清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