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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华诉被告苏某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华,苏某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464号原告邓某华被告苏某新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华诉被告苏某新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某华以愿意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愿意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某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小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