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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彭立彪、陈华梅、宁企担保公司、中瀚投资公司、神浩物资公司、刘海翰、周浩惠、谢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彭立彪,陈华梅,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神浩物资有限公司,刘海翰,周浩惠,谢郑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商初字第5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188号。代表人杨毓,行长。委托代理���范军,男,汉族,建行省分行直属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江劲松,男,汉族,建行省分行直属支行职工。被告彭立彪,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陈华梅,女,1969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企担保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3幢。法定代表人谢郑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浩惠,男,汉族,上海神浩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投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1568号2号楼413E。法定代表人刘海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生,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群,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神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浩物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陈路1000号(园区大厦2164)。法定代表人周浩惠,总经理。被告刘海翰,男,1954年11月8日生,汉族,中瀚投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生,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群,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浩惠,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神浩物资公司总经理。被告谢郑成,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宁企担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浩惠,男,汉族,神浩物资公司总经理。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彭立彪、陈华梅、宁企担保公司、中瀚投资公司、神浩物资公司、刘海翰、周浩惠、谢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行省分行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江劲松、被告中瀚投资公司及刘海翰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立彪、陈华梅、宁企担保公司、神浩���资公司、周浩惠、谢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省分行诉称,2011年7月1日,彭立彪与建行省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彭立彪向建行省分行借款300万元。彭立彪与陈华梅系夫妻,陈华梅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建行省分行还与宁企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宁企担保公司为彭立彪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2012年6月28日,建行省分行与中瀚投资公司、神浩物资公司、刘海翰、周浩惠、谢郑成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瀚投资公司、神浩物资公司、刘海翰、周浩惠、谢郑成对彭立彪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省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彭立彪未能按约还款。故建行省��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彭立彪、陈华梅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罚息249397.19元(截至2013年1月22日,利息及罚息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宁企担保公司、中瀚投资公司、神浩物资公司、刘海翰、周浩惠、谢郑成对彭立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彭立彪、陈华梅、宁企担保公司、中瀚投资公司、神浩物资公司、刘海翰、周浩惠、谢郑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瀚投资公司、刘海翰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建行省分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彭立彪、陈华梅、宁企担保公司、神浩物资公司、周浩惠、谢郑成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彭立彪与陈华梅系夫妻关系。彭立彪向建行省分行申请借款,陈华梅向建行省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作为共同还款人,一旦彭立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无条件��行偿还贷款的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建行省分行与彭立彪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建行省分行向彭立彪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合同另约定:彭立彪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均构成违约,建行省分行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彭立彪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彭立彪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建行省分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建行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彭立彪承担。2011年6月13日,建行省分行与彭立彪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下称支用单),约定:彭立彪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采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时,建行省分行与宁企担保公司订立《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彭立彪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彭立彪��向建行省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省分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建行省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单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建行省分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6月28日,建行省分行与中瀚投资公司、神浩物资公司、刘海翰、周浩惠、谢郑成又订立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彭立彪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彭立彪应向建行省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省分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建行省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亿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单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建行省分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7月1日,建行省分行向彭立彪发放贷款300万元。但彭立彪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建行省分行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1月22日彭立彪拖欠建行省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罚息249397.19元。以上事实由建行省分行提供的个人助业贷款额度��信申报申请表、身份资料、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建行省分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行省分行与彭立彪订立的借款合同、支用单以及与宁企担保公司、中瀚投资公司、神浩物资公司、刘海翰、周浩惠、谢郑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行省分行按约发放贷款3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彭立彪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彭立彪连续多期未能还款,截至2013年1月22日彭立彪拖欠建行省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罚息191016.8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省分行向彭立彪主张权利,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华梅向建行省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属债务加入行为,合法有效,故陈华梅应当对彭立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宁企担保公司、中瀚投资公司、神浩物资公司、刘海翰、周浩惠、谢郑成作为保证人,其自愿为彭立彪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彭立彪、陈华梅、宁企担保公司、神浩物资公司、周浩惠、谢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建行省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立彪、陈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建行省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罚息249397.19元(利息及罚息截至2013年1月22日;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宁企担保公司、中瀚投资公司、神浩物资公司、刘海翰、周浩惠、谢郑成对被告彭立彪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475元,由被告彭立彪、陈华梅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何 茵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人民陪审员  沙 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毛竞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