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执字第9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20-05-27
案件名称
李忠、王旭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忠;王旭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芝执字第955-1号申请执行人李忠,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王旭光,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1)芝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王旭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旭光于同年5月7日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旭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旭光有房屋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王旭光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支农里16号内1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建筑面积:61.52平方米)、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33号金岭新村2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2.09平方米)。二、被执行人王旭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继续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顾 鸿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家琳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2013年6月17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