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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曹某与某甲公司、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976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某,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某。被告二贾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袁某。委托代理人吕某。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4484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87612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误工费43764元;4、判令三被告支付护理费11958.6元;5、判令三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补助2300元;6、判令三被告支付营养费4500元;7、判令三被告支付交通费2330.4元;8、判令三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800元;9、判令三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为7000元,扣除实际产生的部分);10、判令三被告支付精神损抚慰金12000元;11、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口头答辩称:我方在被告三中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三垫付了1.5万元,我方垫付了4900元医疗费。被告二答辩意见:1、医疗费我方仅认可伟光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并扣除超出医保用药部分;2、人身损害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对于误工费,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且计算误工时间过长;4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5、营养费过高,认为1000元为宜6、交通费金额过高;7、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8、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过高;10、诉讼费不予承担。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仅处理交强险且医疗费要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原告多次治疗行为缺乏医疗机构医嘱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并确认其合理的损失。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1.5万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二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三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2年1月23日20时50分,被告二驾驶被告一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的出租车行驶至观澜福前路大水坑市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步行的原告撞伤,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贾立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2012年1月24日至2012年3月2日、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2日在深圳伟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2013年3月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某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曹某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车辆情况:被告二贾某系肇事车辆粤B×××××的驾驶人,被告一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三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付款情况:5、原告身份情况:原告曹某系农业户籍,出生于1991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时21周岁。6、误工费情况:7、护理费情况: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依法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时间,本院支持实际住院时间37天。8、营养费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情况: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90671.17元(详见附表),其中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4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76671.17元由被告二承担80%即6133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雷安兰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元;二、被告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三、被告一刘广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元,被告一负担人民币元,被告二负担人民币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一、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珂(兼)书记员 巫 小 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