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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朱蓉诉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蓉,朱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朱蓉。委托代理人陈涛。委托代理人杨艳。被告朱彬。委托代理人周永勇。委托代理人梅莎。原告朱蓉与被告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梅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12月5日被告借到原告8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归还了20000元,仍欠60000元。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朱彬辩称,被告已归还原告60000元,借款到期前通过银行转账归还40000元,之后通过现金归还20000元。现金归还的20000元,无证据佐证,但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表述了被告在到期后陆续还款20000元的事实。故现被告仅欠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借到原告8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5日前。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0000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表示起诉状中所称被告到期后陆续归还了借款20000元系其不清楚被告还款情况造成的笔误,真实情况是被告仅于到期前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其中20000元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另外20000元用于归还本金,被告还应当归还原告6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汇款4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仅有20000元系归还本金,另外20000元为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如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向原告汇款的400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在借款到期后又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在到期后陆续归还了2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称其不清楚被告还款情况致拟写起诉状时产生笔误。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起诉状中陈述到期后被告归还20000元,但原告对该内容当庭予以否认并且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且被告没有证据对该还款事实予以证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肯定有相关凭据,原告对明显有证据的还款事实予以否认,反而承认无任何证据佐证的还款事实,有悖生活常理。故本院无法仅通过诉状内容对被告是否还款予以确认。被告仍然要对归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综上,被告总共归还了原告40000元,尚欠40000元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蓉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朱蓉负担250元,被告朱彬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