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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学芹、刘占锁等与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水冶重油库、蔡秀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芹,刘占锁,王付芹,郭某甲,郭某乙,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水冶重油库,蔡秀花,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00999号原告刘学芹,女,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占锁,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付芹,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藉同上。原告郭某甲。原告,郭某乙。法定代理人王付芹,女,基本情况同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守富,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水冶重油库法定代表人吴聪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锐敏,水冶重油库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秀花,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篷,河北滏潮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保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崇岭,河北滏潮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代表人张沄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岩,河北神威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代表人刘海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岩,河北神威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芹、刘占锁、王付芹、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水冶重油库(以下简称水冶重油库)、蔡秀花、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野工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24时,郭起涛驾驶的冀D×××××冀DJ**重型半挂货车从河北省磁县往河南省长垣县送煤,当行驶到河南301省道白璧镇岗上路段时,由于被告水冶重油库在此路段进行半幅施工时将土堆放在公路一侧,因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又是夜间视线不佳,郭起涛驾驶的车辆从土堆上轧过时侧翻,造成郭起涛从车上甩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郭起涛承担主要责任,水冶重油库承担次要责任。蔡秀花、乡野工贸公司在被告邯郸市分公司、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548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0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2000元共计899716元。被告水冶重油库辩称,水冶重油库在施工现场设有警示标志,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夜间驾驶超载、超速引起,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属交通事故,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不应要求全额赔偿。原告主张金额偏高,对其合理部分应于支持。被告蔡秀花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死亡时在车下,属于第三者,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被告垫付35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乡野工贸公司辩称,原告驾驶车辆系蔡秀花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处购买,蔡秀花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已为该车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邯郸市分公司、磁县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原告不是第三者,不具备赔偿主体资格。原告有超载情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商业险有25%的免赔率。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24时,郭起涛驾驶的牌号为冀D×××××、冀D×××××挂的重型半挂货车从河北省磁县往河南省长垣县送煤,当行驶到河南301省道白璧镇岗上路段时,由于被告水冶重油库在此路段进行半幅施工维修路面时将土堆放在公路一侧,因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又是夜间视线不佳,郭起涛驾驶的车辆从土堆上轧过时侧翻,造成郭起涛从车上甩出被重型半挂货车的挂车车厢压住后死亡。经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郭起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水冶重油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蔡秀花于2012年5月3日以分期还款方式在乡野工贸公司购买此重型半挂货车。乡野工贸公司在被告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在磁县支公司投有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郭起涛死前和妻子王付芹、两个儿子郭某甲、郭某乙长期在磁县磁州镇明德街司明小街33号租房居住、生活,提供有明德居委会和磁州派出所的证明。郭起涛母亲刘学芹和继父刘占锁于1995年结婚,郭起涛出生于1977年。被告蔡秀花垫付丧葬费等35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200元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证明3份。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的“第三者”应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作为商业保险范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通常的理解为: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车上人员以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本案郭起涛驾驶的车辆从土堆上轧过时侧翻,造成郭起涛从车上甩出被重型半挂货车的挂车车厢压住后死亡。在该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郭起涛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保险公司关于郭起涛是“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的观点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的请求予以支持.郭起涛死前和妻子、儿子长期在磁县磁州镇明德街司明小街33号租房居住、生活,提供有明德居委会和磁州派出所的证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来计算赔偿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每年18194.8元计363896元,丧葬费为30303元的50%计15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学芹按18年计算、每年4319.95元计77759.1元,郭某甲按6年计算、每年12336.47元计74018.82元,按原告要求69654元计算50%为34827元,郭某乙按11年计算、每年12336.47元计135701.17元,按原告要求127699元计算50%为638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1000共计610483.1元。邯郸市分公司和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122000元共计244000元,还余366483.1元由被告蔡秀花和被告水冶重油库进行分担。蔡秀花承担80%的责任为293186.48元,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0000元的70%为210000元,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000元的70%为35000元,蔡秀花个人承担为48186.48元。被告水冶重油库承担20%的责任为73296.62元。原告刘占锁与郭起涛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秀花垫付丧葬费等35000元在蔡秀花赔偿原告损失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还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芹、王付芹、郭某甲、郭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等各项损失33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芹、王付芹、郭某甲、郭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等各项损失157000元。三、被告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水冶重油库赔偿原告刘学芹、王付芹、郭某甲、郭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共计366483.1元的20%计73296.62元。四、被告蔡秀花赔偿原告刘学芹、王付芹、郭某甲、郭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计48186.48元。(执行时扣除蔡秀花垫付的35000元)。五、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刘占锁对七被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797元,由五原告负担5324元,由被告蔡秀花负担6955元,被告水冶重油库负担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耿新平审 判 员  李文涛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卫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