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02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艳芹与许化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芹,许化钟,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02720号原告王艳芹,女委托代理人李新生,男被告许化钟,男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新旺,系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艳芹诉被告许化钟、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许化钟、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新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承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芹诉称:2012年07月19日08时30分许,被告许化钟驾驶豫PWJ0**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南二环与工业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王艳芹由南向北左转弯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艳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07月26日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2)第072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化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芹无责任。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是豫PWJ0**号面包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6718.8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方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方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2、伤残鉴定,庭后7个工作日内如果不申请视为认同。3、如果不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1万元。4、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许化钟、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2份、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2张计16675.4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及治疗费用的花销数额。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用工合同。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的误工经济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经济损失。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7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支出。证据五、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信1份,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及户口本。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及抚养费的计算年限。证据六、交通费票据80张,共计800元、停车费发票4张计40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支出及发生事故后给停车场交纳的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该营业执照日期模糊,不该当证据使用,王艳芹应提供一年以上的工作事实。证据四、同答辩意见。证据五、应提供承租人的房产证和小孩上学证明。证据六、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我方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许化钟、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王艳芹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庭后三日内提交租房的房产证。被告许化钟、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艳芹诉称:2012年07月19日08时30分许,被告许化钟驾驶豫PWJ0**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南二环与工业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王艳芹由南向北左转弯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艳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07月26日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2)第072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化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芹无责任。原告王艳芹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共67天,花去医疗费16675.4元。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是豫PWJ0**号面包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156718.84元。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中豫PWJ0**号面包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王艳芹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66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3、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4、误工费22590元(90元/天×251天)、5、护理费6700元(100元×67天)、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13732.96元/年×10年÷2人×20%)、以上款项共计:156018.84元。故被告许化钟、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应承担156018.84元(16675.4元+2010元+1340元-10000元)×100%+10000元+22590元+6700元+500元+81770.48元+10000元+700元+1373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化钟、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56018.84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许化钟、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龚 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