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崔某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崔某,农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时某,农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原告崔某与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199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初,二人再次吵架后被告外出,去向不明。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时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崔某与被告时某于2000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8日生女孩时嘉,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1月1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外出打工,一个月内还和家人联系,之后便失去联系,去向不详。原告和被告家人曾寻找过被告,均无音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尽管暂时去向不明,并不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等待,维护家庭的完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平文审 判 员 石喜云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