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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大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鑫华焊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山市丰润区永大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鑫华焊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赵金,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印明,职务科员。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杨福东。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华焊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杨莹。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大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鑫华焊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印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大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鑫华焊管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大钢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70万元,月利率11.48‰,期限到2012年8月31日止,并由唐山市丰润区鑫华焊管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大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鑫华焊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大钢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70万元,月利率11.48‰,期限到2012年8月31日止,并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华焊管有限公司担保,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大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鑫华焊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大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华焊管有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大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华焊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大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宁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孟寅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么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