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周爱女与夏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夏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周爱女。被告:夏禹平。原告周爱女为与被告夏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女起诉称:2011年1月到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夏禹平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货款100000余元。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货款。2013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剩余3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欠款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爱女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39000元的事实。被告夏禹平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夏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爱女从事水泥销售。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夏禹平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货款100000余元。期间,被告归还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0元。结算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未还欠款,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周爱女与被告夏禹平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约履行了水泥的交付义务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3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爱女欠款人民币39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夏禹平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