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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鹏、代宏丽与被告张玉萍、陈明辉、赵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代宏丽,张玉萍,陈明辉,赵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张鹏,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圣德储运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广云,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宏丽,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江林商贸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广云,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萍,女,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戚冰(系张玉萍女婿),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陈明辉,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赵震军,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唐山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东侧博雅园小区底商*****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鹏、代宏丽与被告张玉萍、陈明辉、赵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宏丽、张鹏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广云,被告张萍的委托代理人戚冰,被告陈明辉,被告赵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代宏丽诉称,2011年11月26日19时20分许,二原告有偿乘坐被告赵震军驾驶的冀BXG9**号轿车与被告陈明辉驾驶的冀BFX1**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古冶区古镇路北寺加油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现场勘查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同时被送到唐山市第三医院治疗,原告张鹏又到天津眼科住院治疗。原告为治疗造成损失如下:张鹏医疗费435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理费17160元、误工费3256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8882.65元;代宏丽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合计3450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护理费9380元、误工费296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7123.61元。上述损失是被告严重违法交通安全法造成的,为此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经了解,被告张玉萍所有的冀BFX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玉萍、陈明辉、赵震军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0006.26元,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各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FX1**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二原告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应当对其诉请的各项损失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证据的合理合法性待庭审时再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张玉萍辩称,我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被告陈明辉辩称,我同意合理赔偿损失。被告赵震军辩称,本案中原告是无偿乘坐我的车,应该减轻我的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各种费用11980元,我请求我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张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赵震军同意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张玉萍、陈明辉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赵震军质证后认为其不是不赔偿,而是应当减轻赔偿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的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2张、住院病历1本、入院记录1份、用药明细汇总单4张、天津医科大学附属二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通知单1张、住院费用清单20张、住院病历1本、出院记录1张、天津医疗保险专用收据6张、天津门诊挂号专用收据5张、天津市门诊病历本1册,证明张鹏的医疗费共计43518.25元,其中在唐山市第三医院的医疗费是22022.78元,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医疗费是21495.47元。被告保险公司、张玉萍、陈明辉质证后对在唐山市第三医院第一次住院的票据及病历没有意见,对在天津医科大学附属二院的住院收费收据认可,其住院病历记载是治愈出院,并非记载需要继续治疗,所以对原告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三医院治疗的费用不认可。对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附属二院的三张蓝票不认可,因为是属于社保报销的。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震军质证后认为原告转院应该有转院证明,没有转院证明是私自治疗,原告初次到三院诊断没有眼部受伤,在天津属于治愈出院,出院后又在唐山市第三医院继续治疗,属于重复治疗。另外原告用了医保,不能重复赔偿。原告在天津住院的时候,检查了肾等等,这些费用不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为正式医院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中能够显示其为现金支付,保险账户支付部分为零,其未经医保报销。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3、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每天20元,住院108天,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50元,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6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对唐山市第三医院第二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对另外两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认可。被告张玉萍、陈明辉、赵震军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病历中载明其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共住院108天,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8天,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予以确认。4、提交唐山市开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张树春是张鹏的父亲)、古冶区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护理期限共156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人员的损失是每天110元,护理费共计17160元。被告保险公司、张玉萍、陈明辉质证后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不能证实鉴定单位以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另外鉴定意见中写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没有写清任何的鉴定的依据标准。对唐山开创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来证实该公司确实存在和实际经营,该证明只证实张树春护理张鹏,并未证实张树春因护理张鹏造成误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表,对每天工资110元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三次住院病历中均未记载原告右眼有复视,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陈述第二次其在三院治疗只是打营养针,是不需要人护理的,包括出院后更不需要护理。被告赵震军质证后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认为误工证明和鉴定意见书有矛盾,误工证明的时间是4月份,鉴定书的时间是9月份,是不客观的。另外鉴定人员全是三院的医生,三院没有查出眼部受伤,可是却评出十级残,是不真实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护理时间所依据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无对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予确认。因原告未提交其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明,则认定其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虽能证实护理人员存在误工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其因护理原告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故对其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456元来计算,护理时间为126天,则护理费为41456元/年除以365天再乘以126天即14311元。5、提交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圣德储运公司证明1份,证明误工费为32560元,误工时间为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96天,每天110元。被告保险公司、张玉萍、陈明辉质证后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单位的存在,其它意见同对护理费的意见。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只是眼部受伤,不至于导致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日。被告赵震军质证后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按照规定,评残应该在出院后三至六个月,原告是九个多月后评残,属于扩大的损失,误工时间应该为六个月。误工证明没有真实性,应该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税收证明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虽能够证实其因伤误工的事实,但其未提交相应工资表证明工资数额,故对其工资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4448元除以365天来计算,即每天66.98元。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95天,故其误工费应为66.98元/天乘以295天即19759元。6、提交粘贴票7张、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天津市家华招待所发票1张,证明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元,系原告到天津住院、出院和检查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以及在古冶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四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因为有住院期间的,也有出院后数月甚至评残以后发生的费用,认可交通费600元。对住宿费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票据中有部分发生在此事故之前,应不予采信,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数额予以支持。7、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赵震军、张玉萍、陈明辉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费。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8、提交张鹏的户口本本人页复印件1份,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是非农业户口,按照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292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6584.4元。四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户口本上不能显示原告为非农业居民,待法院查实后予以确认。否则同意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已于庭后查明原告张鹏确系非农业户口,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予以确认。9、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张玉萍、陈明辉认为数额过高,考虑事故车辆是同等责任,认可1500元。被告赵震军认为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以上陈述内容,结合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且被评为十级伤残的伤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代宏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三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病历1本、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明细1份、古冶区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代宏丽的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共34509.21元,其中三院发生的医疗费26509.2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部分费用不认可,从原告的医嘱单显示,原告自住院之日至2011年12月26日基本已经停药,直到2012年1月13日发生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查费用,所以认为住院期间应当到2011年12月26日,对此以后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都不认可,对鉴定书的质证意见同对张鹏鉴定书的质证意见,认为二次手术费过高。被告张玉萍、陈明辉、赵震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上述医疗费部分的证据均为正式医院所开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均发生在住院期间,与本次事故所导致的伤情具有关联性。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正式鉴定部门所出具,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数额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每天20元,住院134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可计算到2011年12月26日,应为40天,对每天20元的标准无异议。被告张玉萍、陈明辉、赵震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病历中载明其住院共计134天,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予以确认。3、提交唐山三鑫氮糖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代宏丽由代淑华护理(代淑华是代宏丽的母亲),护理费9450元,每天70元,护理135天。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对张鹏护理费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张玉萍、陈明辉、赵震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虽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存在误工的事实,但其未提交相应工资表证明工资数额,故对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2503元除以365天来计算,即每天89元。因原告主张每天70元,则对该数额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病历,其护理时间应为住院天数即134天,故其护理费应为70元/天乘以134天即9380元。4、提交唐山市江林商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误工从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日即296天,每天工资100元,误工费共296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对张鹏误工费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张玉萍、陈明辉、赵震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虽能够证实其因伤误工的事实,但其未提交相应工资表证明工资数额,故对其工资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4448元除以365天来计算,即每天66.98元。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95天,故其误工费应为66.98元/天乘以295天即19759元。5、提交粘贴票4张,证明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张玉萍、陈明辉质证后认可300元。被告赵震军质证后认可300元,但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票据均发生在原告住院及伤残鉴定期间,系原告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予以支持。6、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赵震军、张玉萍、陈明辉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费。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7、提交原告的户口本本人页复印件1份,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是非农业户口,按照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292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6584.4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的户口本上不能显示原告为非农业居民,待法院查实后予以确认,否则同意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被告张玉萍、陈明辉、赵震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已于庭后查明原告代宏丽确系非农业户口,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予以确认。8、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张玉萍、陈明辉认为数额过高,考虑事故车辆是同等责任,认可1500元。被告赵震军认为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以上陈述内容,结合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且被评为十级伤残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1月16日19时20分许,原告张鹏、代宏丽乘坐被告赵震军驾驶的冀BXG9**号小客车与被告陈明辉驾驶的冀BFX1**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古镇路北寺加油站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明辉与赵震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鹏与代宏丽无责任。被告张玉萍系冀BFX1**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陈明辉系张玉萍雇佣的司机。被告赵震军系冀BXG9**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此事故给原告张鹏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5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误工费19759元、护理费14311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给原告代宏丽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509.2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误工费19759元、护理费93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震军为原告张鹏垫付了6500元,为原告代宏丽垫付了5000元。000元。另查明,冀BFX1**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FX1**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陈明辉与赵震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则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酌定二者的责任比例为1:1。因被告张玉萍系肇事车主,被告陈明辉为张玉萍雇佣的司机,则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张玉萍、赵震军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照原告张鹏与原告代宏丽的实际损失数额予以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鹏医疗费人民币51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5.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60.43元;赔偿原告代宏丽医疗费人民币31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9.93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955.0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39.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鹏误工费人民币15265.65元、护理费11056.57元、交通费1158.89元、残疾赔偿金2826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45.1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291.12元;赔偿原告代宏丽误工费人民币15265.65元、护理费7246.92元、交通费386.3元、残疾赔偿金2826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45.1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708.88元。三、被告张玉萍赔偿原告张鹏医疗费人民币3832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94.7元、误工费人民币4493.35元、护理费人民币3254.43元、交通费人民币341.1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31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4.8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58881.1元的50%,即人民币29440.55元;赔偿原告代宏丽医疗费人民币233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60.07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7044.98元、误工费人民币4493.35元、护理费人民币2133.08元、交通费人民币113.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31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4.8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49064.16元的50%,即人民币24532.08元。四、被告赵震军赔偿原告张鹏医疗费人民币3832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94.7元、误工费人民币4493.35元、护理费人民币3254.43元、交通费人民币341.1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31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4.8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58881.1元的50%,即人民币29440.55元;赔偿原告代宏丽医疗费人民币233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60.07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7044.98元、误工费人民币4493.35元、护理费人民币2133.08元、交通费人民币113.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31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4.8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49064.16元的50%,即人民币24532.08元(因赵震军已为原告张鹏垫付6500元,为原告代宏丽垫付5000元,则其再需给付原告张鹏人民币22940.55元,给付原告代宏丽人民币19532.08元)。五、被告陈明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被告张玉萍、赵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元,由被告张玉萍、被告赵震军各负担人民币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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