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桂市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芳珍,桂林市晶盛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再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芳珍,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现无业,住广西××××号。委托代理人李明雄,临桂县六塘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晶盛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路××栋。法定代表人王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睿,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桂林市××路××单××3-2。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鲍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睿,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唐竟宇,该公司员工。申请再审人朱芳珍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市晶盛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盛公司)、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8)桂市民终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以(2011)桂民申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朱芳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雄,被申请人晶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睿,被申请人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睿、唐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3月21日,原告朱芳珍起诉至象山区人民法院称,原告1999年12月进入桂林玻璃厂工作。2002年8月桂林玻璃厂更名为晶盛公司,原告与晶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7月,原告与大众公司签订了《灵活用工劳务派遣合同书》,被大众公司派遣回晶盛公司上班。此后大众公司与原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务派遣合同书。2007年11月1日,大众公司书面通知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领取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1个月的代通知金500元,年终奖1420元,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补助180元。大众公司为原告交纳了2004年7月至2007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与大众公司的劳动争议不大。但1999年12月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晶盛公司既有合同关系又有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没有超过申诉时效。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12月至2004年6月期间经济补偿金,共4个半月,每月1000元,未按规定给付另增加50%,共计9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上述期间养老保险金共4860元。3、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失业保险金10556元。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晶盛公司辩称,原告曾系晶盛公司职工,签订过劳动合同,在晶盛公司工作至2004年6月。按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为60天,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此,原告要求1999年12月至2004年6月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晶盛公司不予履行。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原告系大众公司派遣到晶盛公司工作的员工,与大众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7年10月,由于用工单位六车间熔炉出现变化,被迫停工停产。同年10月31日,大众公司与原告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原告各项经济补偿,最后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人员登记手续,使原告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因此,大众公司不应再支付原告其他补偿。至于原告要求1999年至2004年6月期间的补偿,因当时原告并非大众公司职工,所以与大众公司无关。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护大众公司的合法权益。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晶盛公司由原桂林市玻璃厂于2002年改制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日用玻璃制品、机械制造等。被告大众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5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动保障政策咨询、劳动保障业务代理、人力资源服务及国内劳务派遣。原告朱芳珍自1999年12月以家属工身份被招入原桂林市玻璃厂工作,劳动合同基本一年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晶盛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原岗位六车间担任包装工作,双方就此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6、7月间,在晶盛公司未与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由大众公司提供格式合同,晶盛公司协助办理,原告在六车间签署了《灵活用工劳务派遣合同书》。该劳务派遣合同甲方为大众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本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劳务派遣合同订立后,原告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原告的薪资则由晶盛公司拨付大众公司,再由大众公司转入其为原告开户的账号内。之后《灵活用工劳务派遣合同书》一年一签,最后一份劳务派遣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原告与大众公司订立灵活用工劳务派遣合同的同时,原告(作为乙方)还与晶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派遣员工上岗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乙方是受大众公司派遣到甲方处工作。2007年10月10日,晶盛公司致函大众公司,称由于六车间熔炉出现变化,被迫停工停产又无法安排其他工作岗位,须终止与包括原告在内的62名派遣员工的岗位协议,将其退回大众公司。同月30日,晶盛公司亦将该事项书面通知了原告。同年11月1日,大众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通知书》,告知原告从2007年10月3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大众公司核算出因解除劳动关系须支付原告补偿金2400元、代通知金500元、年终奖1420元、保险补助180元以及当月月奖。诉讼前原告即已到被告处领取上述款项共计5500元。2007年11月12日,原告以晶盛公司为第一被诉人、以大众公司为第二被诉人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仲裁申诉请求为:1、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2、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1999年12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1999年12月至2004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并支付相关费用;4、被诉人赔偿申诉人1999年12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12180元;5、被诉人承担仲裁费用。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支付2004年7月以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已超过60天的申诉时效,同时原告要求补缴医疗保险的申请依据不足,遂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桂林市劳仲案字(2008)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晶盛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晶盛公司未为原告办理过社会基本统筹保险。原告与大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大众公司从2004年7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直至2007年11月。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到失业保险所领取失业保险金。由于大众公司尚未参加医疗保险,该公司亦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但原告自2006年7月起依《派遣员工上岗协议》约定每月从晶盛公司处获得15元医疗补贴。诉讼中原告表示因其已从大众公司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等,故其不再起诉大众公司。法院依职权将大众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自2004年7月与大众公司签订《灵活用工劳务派遣合同书》后,在大众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从事劳动,从大众公司处获取工资报酬,即与大众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大众公司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通知书》的方式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大众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已从大众公司处领取了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的相关款项,并且在本案中未向大众公司主张权利,表明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照准。1999年12月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晶盛公司。但自原告与大众公司订立《灵活用工劳务派遣合同书》及与晶盛公司订立《派遣员工上岗协议》后,原告与晶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解除。《灵活用工劳务派遣合同书》及《派遣员工上岗协议》已经明确了原告、大众公司、晶盛公司三方在劳动用工中的角色,对此原告当时即应知晓。原告若认为晶盛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以及应为其补办相关社会基本统筹保险手续和赔偿失业保险金,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之规定,在六十日的申诉时限内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未能依法维权,迟至本案方提出相关诉请,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芳珍诉讼请求。朱芳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大众公司在计算补偿金及相关费用时,由上诉人每月工资1100多元克扣了500余元一个月计发,所以上诉人只领取终止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及相关费用4500元。1999年6月被招进晶盛公司工作,工作到2004年6月,工作时间为5年。2004年7月1日,晶盛公司未经工会或厂工会、职代会,更未告知上诉人,将劳动关系转换到大众公司。被上诉人没有尽告知义务,依照合同法规定实属带欺诈性的无效合同。上诉人与晶盛公司从1999年6月至2007年10月一直保持劳动关系,是在晶盛公司上班。1999年6月至2004年7月与大众公司订立格式合同前工作时间为5年。期间未领取经济补偿金。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众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100元×4=4400元,加额外补偿按50%=2200元,合计为6600元,应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加1个月代通知金1100元,未提前30天通知补工资1个月1100元,总合计为8800由被上诉人大众公司承担;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晶盛公司违反或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100×5=5500元,加额外补偿金50%=2750元,加1个月代通知金1100元,合计9350元;三、由被上诉人晶盛公司为上诉人缴养老保险金90元×60个月=5400元;四、由被上诉人晶盛公司赔偿上诉人失业保险金406×15个月×2倍=12180元,总计26830元;五、仲裁费120元,一、二审诉讼费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晶盛公司及被上诉人大众公司未作上诉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朱芳珍于1999年12月被被上诉人晶盛公司招用为职工,直到2004年6月30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后,上诉人与大众公司签订合同,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至此,上诉人与晶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大众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时,应提出由晶盛公司提前解除其劳动合同而应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其未提出应视为放弃享有的权利。大众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已从大众公司领取了相关款项,而在本案中未提出大众公司应承担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人朱芳珍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晶盛公司在申请再审人不知晓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方解除与申请再审人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晶盛公司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通知申请再审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发给申请再审人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及应补发未按比例代交的养老保险金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4322元。申请再审人依法应与本厂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劳动待遇,被申请人大众公司应再支付申请再审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20元。申请再审人从未收到被申请人晶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或口头通知,不存在过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六十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的时效问题。原一、二审判决理解法律错误,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相悖。请求:一、撤销本院(2008)桂市民终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和象山区人民法院(2008)象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申请人大众公司支付申请再审人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人民币3720元;三、判令被申请人晶盛公司支付申请再审人经济补偿金、额外补偿金、代通知金、代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共计人民币24322元。四、本案仲裁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晶盛公司辩称,申请人提出1999年12月至2004年6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再审理其实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申请人大众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1999年12月至2004年6月期间,申请再审人朱芳珍与晶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自申请再审人与大众公司订立《灵活用工劳务派遣合同书》及与晶盛公司订立《派遣员工上岗协议》后,申请再审人此时应当知道其与晶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申请再审人与晶盛公司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申请再审人与大众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之日。申请再审人若认为晶盛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之规定,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但申请再审人未能依法维权,超过三年多才对晶盛公司提出相关诉请,原判不予支持其诉请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人称本案未过申诉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现要求大众公司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720元之诉请,因其在原一审时没有向大众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再审程序提出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桂市民终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张冰兵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