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潞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388号原告于某,女,1991年9月1日出生。被告张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举行了婚礼仪式,2013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手续,现原告已怀孕4个月。事因,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思想隔阂,对此,被告不是正确对待与处理,而是采取了极不正常的方法对原告进行人身、名誉伤害,造成双方无法维持正常家庭生活,虽然如此,原告还是抱着与被告共同生活之愿望,然而被告却抛弃原告,还动用了“小郭跑腿”栏目对原告暴光,又提出原告现在怀的孩子不是他的,在此基础上,把原告抛弃不管,导致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不能回家。鉴于原告目前的处境,原告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怀孕4个月,身体也欠佳,目前什么也不能干,只有维护营养自己的身体和腹中的胎儿,在这种非常时期,作为丈夫的被告不能置之度外。原告目前每月最少需要600余元的生活费用营养身体,故要求判处被告从2013年6月1日到2013年10月底原告的生活扶养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生活费,理由是原告在其母亲家住。再者原被告是2012年12月25日典礼,201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3月14日分居,期间原告才在被告家生活了一个月。下列事实,经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多月后,于2012年12月25日举行婚礼仪式,2013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怀孕5个月。分居后被告曾联系《小郭跑腿》栏目组进行调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扶养费、支付扶养费的数额、依据及标准,2、分居的原因。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扶养费的陈述: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原告现怀孕,没有劳动能力,被告应扶养原告。原告关于支付扶养费数额、依据及标准的陈述:原告怀孕需要产检,并吃药和营养品,还要买衣服。每月600元扶养费是原告自己估算的。原告关于分居原因陈述:原告身份证丢了,无法办理结婚证,原告和被告开了个玩笑,就生气吵架了。结婚后,被告家里太冷,没有暖气,原告在被告家住不惯。原告的婆婆让原告回娘家迁户口,被告不让原告回,双方就打起来了。《小郭跑腿》栏目中被告说孩子不是他的,被告的言行毁了原告的名誉。被告没有主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在潞城市妇幼保健院检查项目产科彩色多普照勒超声,费用60元。服用药品白条,证明服用药品肾骨颗粒、桑海颗粒,价格220元。《潞城市妇幼保健院超声诊断报告单》,证明2013年5月14日检查诊断提示:中期妊娠。证明原告怀有身孕。原告关于其存款的陈述:原告有2万元存款,存单原告拿着,这是典礼时娘家陪送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关于是否支付扶养费的陈述:被告不应该支付扶养费。刚结婚,原告就回娘家了。被告没有撵原告走,是原告自己走的。原告走后,被告叫过两回,原告不回。2、被告关于支付扶养费数额、依据及标准的陈述:原告在娘家住,由其父母支付,如果原告回被告家,被告理应支付。3、被告关于分居原因的陈述:被告打过原告,但是原告首先打被告的。原告说过是其母亲让原告嫁给被告的。双方不能在一起生活了,双方已没有感情了,强扭的瓜不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关于证据1,原告认可被告叫过原告,但是被告未见原告的面。被告通过《小郭跑腿》的目的是想丢原告的人。原告回娘家是被告撵走的。否认证据2、3,但认为原告没有打过被告,双方已没有感情,不能在一起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可证据四至七。关于证据一,认为是原告自己走的,被告叫过原告。关于证据二,认为如果原告回被告家,被告则支付原告生活费。关于证据三,认为办理结婚证的过程是事实。被告打原告是事实,但是原告先动手的。关于证据八,被告认为这是原被告典礼时,原告陪嫁的是30000元而不是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相互的,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彼此忠诚,即便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也是建立在相互之间。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而分居,原告不回到被告家中生活,而又要求被告对其扶养,这就有悖于夫妻间应尽的相互义务,诚然,原告怀孕,其独立生活的能力有所降低,这样在夫妻生活中被告可能会付出更多,这也是夫妻应尽的互相扶助义务的体现,现原告不同被告一起生活,而请求被告支付扶养费,与法无据、于理相悖,依法不应保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审判长 申志芳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刘 宝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杜娟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