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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城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中镐与刘现本返还原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中镐,刘现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46号原告朱中镐,男,1968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现本,男,1984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楠,系被告刘现本之表妹。原告朱中镐诉被告刘现本返还原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中镐诉称,被告因干化肥厂粉墙活于2012年九月份先后借原告现金20200元,并借用原告电葫芦一台、小铁车一辆、安全绳50米、电缆20米、胶水管100米、铝合金标尺四个、铁锨五把、滑轮一个,言明用后随还,此间支付利息与费用。然而被告至今既不归还借款,又带走工具不再与原告照面,竟连电话也不接。要求:一、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02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返还工具。被告刘现本辩称,2012年农历八月份,被告从原告处承揽了位于化肥厂的部分粉墙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程总面积为1900㎡,工价为12.5元/㎡。每根柱子为330元,共14根,总工价为28370元。工程进展一半时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在被告给原告书写收据时,被告应原告的强烈要求书写了这15700元的欠条,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其借用现金20200元。由于被告是自带工具进行施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使用工具15台,也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承揽原告承包的化肥厂煤库粉刷项目,但协议的主要内容双方有争议,关于工程款结算纠纷,被告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被告分别于9月15日、9月21日和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1200元、5000元和4000元。庭审中,被告对9月21日的(借款5000元)借条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按本院的通知申请鉴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原告借用工具等,至今下列物品尚未归还:电葫芦一台、小铁车一辆、安全绳50米、电缆20米、胶水管100米、铝合金标尺四个、铁锨5把,滑轮一个。这一事实,有被告在《借工具记录本》上的签名予以认可,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借工具记录本》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用物品和现金,由被告在借据上签名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应承担偿还和返还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息,因没有约定,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虽有工程预借款性质,但因工程款结算纠纷,被告已另案向原告主张,即被告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现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中镐借款人民币20200元及利息(利息自即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现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中镐物品如下:电葫芦一台、小铁车一辆、铝合金标尺四个、铁锨五把,滑轮一个、安全绳50米、电缆20米、胶水管100米。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刘现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英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陈洪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