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源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于光莲、黄圣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于光莲,黄圣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源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负责人王恒利,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志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闽,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光莲,女,1960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黄圣吉,男,1985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宝峰,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诉被告于光莲、黄圣吉金融借款合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建、李闽,被告于光莲、黄圣吉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宝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诉称,2005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黄德伦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10年,所购房屋同时抵押给原告。借款发生后,黄德伦未按合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黄德伦已死亡,于光莲、黄圣吉作为继承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1413.96元、利息59049元(截止到2013年2月26日),本息合计190463.23元。2、支付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3、原告就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光莲、黄圣吉辩称,1、本案应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借款合同发生时,原告强制黄德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黄德伦也已经缴纳保险费用。因此,原告应当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以继承为由起诉,继承人不仅仅只有于光莲和黄圣吉,因此不能仅起诉二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2、本案中,法院是应被告要求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不明确。答辩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涉案借款抵押房产处分不能受偿后,再承担偿还责任。3、借款人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死亡,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债务是黄德伦、于光莲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黄德伦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也应只承担逾期本金一半的责任。5、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已不享有对答辩人的胜诉权。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日,黄德伦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黄德伦借款16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坐落于沂源县城瑞阳路中房翡翠园7#楼2单元401室住房。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59‰,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期限10年。自2005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黄德伦、于光莲作为共同申请人,共同将其所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手续,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黄德伦借款160000元。黄德伦除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外,截止2013年2月26日,上述借款尚欠本金131413.96元,支付利息59049元,本息合计190463.23元。另查明,2007年11月8日,黄德伦在驾驶鲁C/×××××号轿车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时查明,2005年9月26日,黄德伦与原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时,黄德伦(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保险人)签订《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合同》一份,黄德伦依约定已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832元。保险单号:2112600480135051795。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黄德伦,受益人工行沂源支行。保险期限共10年,自2005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财产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60000元。还贷保证保险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60000元”。该保险合同附《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联系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还贷责任,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本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的事故时,保险人按下列标准承担还款保证保险责任:死亡偿付比例10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光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先后申请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并均要求其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还款明细、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黄德伦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及黄德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合同》,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黄德伦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如数如期偿付借款本息,逾期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2007年11月8日,黄德伦作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此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及赔付标准,在保险赔偿限额内(160000元)承担保险责任。黄德伦生前与被告于光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于上述借款,超过保险人赔付限额范围之外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于光莲负偿付义务;被告黄圣吉不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保险人)辩称:“黄德伦系因违法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应先处分抵押物(房产),不足部分可由保险人承担”的理由,该主张于法无据,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该主张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允,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一方以及受益人一方,均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理赔,保险人以诉讼时效抗辩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的理赔请求,理由不成立,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保险赔偿金160000元。二、被告于光莲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息30463.23元(截止2013年2月26日)。三、被告于光莲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按约定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对被告黄圣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元,由被告于光莲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秀芹审判员 焦云鹏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