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20-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高建春、张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高建春;张海霞;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6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82号。负责人邵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春,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被告张海霞,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和平路1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简称农行乳山支行)与被告高建春、张海霞、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乳山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春、张海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乳山支行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高建春在原告处申请个人住房贷款71.1万元,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位于乳山市产,并用该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高建春与张海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建春发放了贷款,现被告高建春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一、被告高建春、张海霞偿还原告截止到2012年6月14日贷款本息179008.92元,支付律师费11345元,合计190353.92元。二、被告高建春、张海霞偿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以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银行出具的“结算试算单”为准)。三、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四、原告对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在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建春、张海霞、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农行乳山支行与被告高建春、张海霞签订了编号为37105200800016597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建春向原告借款17.1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8年5月15日至2028年5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乳山市房屋一套,售房人为乳山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83%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为8.61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卡号:62×××10。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乳山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乳山市支行,账号:57×××17),以支付借款人在购房合同项下的款项。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规定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第十条抵押担保条款约定,抵押人同意以房产设定抵押。上述抵押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NO37105200800016597,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该抵押物在乳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乳房他证银滩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第十二条关于违约情形做了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第十五条对于费用的承担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承担。2008年5月15日,原告农行乳山支行与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住房贷款,本金数额为17.1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高建春发放了贷款17.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将此款转存入乳山市金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自2012年6月15日起,被告高建春停止还款,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截止到2012年6月14日,被告高建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58726.07元。本案原告委托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11345元。再查明,被告高建春与被告张海霞之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律师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建春、张海霞、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高建春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因此应视为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建春支付所欠的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建春与被告张海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建春虽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海霞在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字,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高建春、张海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建春、张海霞连带偿还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建春用个人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后的抵押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有效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建春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被告高建春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的律师费等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高建春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地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春、张海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8726.07元以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建春、张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律师费11345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按合同约定对乳山市产(房产所有权证号201014344)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建春、张海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7元,由被告高建春、张海霞、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雁人民陪审员 兰守华人民陪审员 于景清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宋雅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