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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0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0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浦口区南圩203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中山北路鼓楼站乘坐开往新街口方向的100路公交车时,窃得霍某挎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当日,被告人何某用窃得的霍雪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购买苏烟五条,消费人民币2400元。2013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中山北路虹桥站乘坐开往珠江路方向的34路公交车时,窃得邢某双肩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5元及U盘等物品。被告人何某在下车时被反扒民警抓获。案发后,所窃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信用卡查询明细、劳动教养决定书、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6)白刑初字第490号和(2010)白刑二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门诊病历、监管场所健康检查表等,被害人霍某、邢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窃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友华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