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2年11月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位于本县福应街道田肚村树垄岗山场自家的杨梅山上干活时,将砍倒的柴草堆成二堆,用打火机点燃烧灰,在火尚未完全熄灭、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回家吃饭,造成灰堆还火,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7.27公顷(计109亩)。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0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林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仙林火鉴字(2012)第19号鉴定结论,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证明》及收款收据经当庭质证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引起山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吕芝颖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