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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顺治与孙法娣、胡小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治,孙法娣,胡小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540号原告:王顺治。被告:孙法娣。被告:胡小套。原告王顺治诉被告孙法娣、胡小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法娣、胡小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且当庭宣判。原告王顺治诉称:2010年5月12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分,半年一结。嗣后,两被告于2010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18000元,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利息35000元,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3年1月13日支付利息1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日归还本金50000元,但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1705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法娣、胡小套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17050元,合计167050元。原告王顺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孙法娣、胡小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法娣、胡小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分,后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承担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1.5分,本金20万元,从2010年5月12日计算至2011年6月1日;按月息1.5分,本金15万元,从2011年6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6日,即利息为90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支付的利息73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7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法娣、胡小套给付原告王顺治借款15万元,利息17050元,合计167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1元,减半收取1820.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190.5元,由被告孙法娣、胡小套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王顺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