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冯锦堂诉邓国林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锦堂,邓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2号原告:冯锦堂。委托代理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国林。原告冯锦堂诉被告邓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锦堂的委托代理人钟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同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100000元,同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三次借款共330000元,并写下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不偿款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且其目前已杳无音讯,原告唯有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330000元给原告,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三份。被告邓国林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国林分别于2012年1月7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冯锦堂共借款33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据》。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邓国林欠原告冯锦堂3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邓国林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邓国林逾期未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国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冯锦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邓国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兰军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泽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