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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令狐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令狐某某,女,汉族,护士。委托代理人:李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大道*号。负责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令狐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17时16分,被告李某驾驶晋MJC3**号车沿临猗县城双塔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政府岗楼向右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4日出院,诊断为骶骨骨折伴脱位,支付医疗费5624.72元。临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损失,被告李某应予赔偿。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24.72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927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修理费)46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因为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保单2份,用于证明晋MJC3**号车于2012年12月28日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4、医疗费票据5张,用于证明原告治疗花费5624.72元。3、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2月。4、修理费票据、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花费460元。5、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6、原告的任职资格证、执业证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系主管护师,并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另经原告申请,本院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对于以上证据,被告李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病历有异议,所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于原告的不同,对其他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原告所举除病历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病历的认定将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5日17时16分,被告李某驾驶晋MJC3**号轿车沿临猗县城双塔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政府岗楼向右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5日,临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伴脱位,住院30天至2013年1月14出院,支付医疗费5624.7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2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为临猗县城关医院护士。被告李某的MJC313号车于2012年12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已经作出相应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情况;2、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对于第一个焦点,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医疗费5624.72元,被告虽对原告病历记载的身份证号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病历虚假,故应予确认。2、护理费5910元,按照山西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3697元÷365天×90天,护理时间应计算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后的2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4、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原告主张计算100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40823.4元(按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电动车修理费460元。8、鉴定费1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为原告系事业单位职工,有固定工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为事故受伤其减少的收入数额,故原告可就此另案处理。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0768.12元。对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2000元直接支付给李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5876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国峰审 判 员 谢 海 涛人民陪审员 薛 伟 霞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永 平 来源: